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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篇——公司成立容易解散难?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5:32:23 点击次数:2907 关闭


——梁某与无锡M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某
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并非一帆风顺,会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终止经营。公司解散是公司终止的一种方式,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强制解散分为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本文说的是司法强制解散,即“公司僵局”。“公司僵局”一般较多出现在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中,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公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在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极易造成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管理瘫痪,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而且对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构成冲击。
审理法院及时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台胞)诉称:其及黄某(台胞)系M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台资企业)股东,各持有M公司50%股份。M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资金往来均由黄某负责。期间,梁某多次要求查询公司账册,行使股东知情权遭拒,公司股东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M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013年上半年至今,M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并因拖欠房租被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梁某认为,M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梁某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散M公司。
    被告M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黄某辩称:梁某委派专人管理M公司财务,不存在梁某作为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情况。另外,M公司经营困难的原因在于梁某只想管财务,不想管业务,拒绝与黄某进行有效分工和配合,导致公司业绩下降。黄某明确同意对M公司进行解散。


     法院经审理查明
    M公司为设立于2001年6月15日的台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美元,投资人为黄某,后变更为港澳台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美元,股东变更为黄某及梁某,两人分别持有M公司50%的股份,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汽车摩托车用压铸件、五金件,模具的批发。
  梁某、黄某于庭审中一致确认M公司于2013年2月开始停产至今,员工也已遣散。因双方股东之间存在冲突,存在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均同意M公司应当解散,但无法就相关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M公司辩称:“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公司财务出现问题。”锡山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租金应在2014年2月13日支付,M公司至今未付。”该判决目前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条件。本案中,首先梁某作为持有M公司50%股份的股东,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其次,梁某、黄某作为各持有M公司50%的股东,两者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及冲突,致使M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对于M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无法取得一致意见,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发展。再次,M公司目前已经停产,工作人员亦已遣散,所租赁厂房亦将被出租方收回,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虽进行调解,也无法促使梁某、黄某达成一致使公司继续存续。据此,可以认定梁某、黄某之间的股东冲突已经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M公司的现状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依法可以准予解散。故对于梁某请求解散M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准予无锡M公司解散。


      案例注解及风险提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M公司是否应予以解散。
    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公司解散均没有异议,但如需法院判决仍应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
    首先有权提请公司解散的人员: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其次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当上述条件全部满足时,法院才有可能判决公司解散。因为,以解散公司的方法来解决公司僵局,有时这种司法救济在很大程度上会失之公正。如果对那些不负责任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加以仔细甄别和有效遏制,其后果是对公司的存废造成极度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
    公司僵局出现后,虽然法律上已经确立了公司僵局出现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公司僵局所带来的损失已经无法弥补。因此,股东们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应当通过章程的制定对公司可能出现的僵局问题加以预防。
    1、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设置 
    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2、对表决权制度的科学设计 
     1)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规定类别表决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
     3、规定具体的权利制衡措施 
    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4、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 
    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5、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 
    可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这样,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 
    当然,对于公司僵局,单纯地依赖于事先的预防是不现实的,在经营过程中对各种事务的分歧会远远超出各股东当初的想象和预计,反目成仇在所难免,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必须以最大限度维护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合法利益为出发点,综合利用非诉、诉讼手段,打破相持状态,或者实现公司的重生,或者实现公司解散清算。


作者: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朱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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