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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篇——民间借贷中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5:29:09 点击次数:3076 关闭

——杨一等诉无锡知本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方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的真实意思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及时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

 

基本案情

原告杨一、杨二、吴某、杨三(台胞杨某某家属)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3月,知本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年息10%,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由方八零在知本公司所占股权56.78%作为担保。后知本公司与方八零均未归还上述款项。杨某某于2012年10月6日因病去世,其作为继承人请求判令:1、知本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承担利息65万元(自借款日算10%年息,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两项要求方八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知本公司辩称:2010年7月,其打算购买设备,曾向杨某某协商借款,2010年10月,其向杨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杨某某的款项一直没有到位,其就另外融资支付了设备款。因借款未实际交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八零辩称:主合同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知本公司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无锡知本电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RMB1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31号前将所借之款项归还于杨某某先生,双方约定利息以年息10%为计算。双方约定由无锡知本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方八零将股权质押做为担保。借条下方由方八零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知本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该借条未载明出具时间。

杨一、杨二分别为杨某某的父亲与母亲。2011年11月2日,吴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杨三为吴某与杨某某的女儿。2012年10月8日,杨某某因病死亡。

 

裁判结果

锡山法院一审认为,知本公司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向杨某某借款150万元,知本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杨某某作为借款关系中的出借方一般应对出借事实承担举证义务,但由于其因病去世,四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对借款过程也无从得知。故鉴于该案的特殊情况,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应由知本公司承担。知本公司提供的证据尚并不足以证明没有收到杨某某借款,故其应当按照借条上确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担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仅在借条中对股权质押进行了约定,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该质权未实际设立。且原告起诉时已逾6个月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由方八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无锡市中院二审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方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某等人要求知本公司返还150万元借款,仅提供了知本公司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条虽然载明了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但未明确载明知本公司已经借到杨某某的150万元借款。知本公司抗辩称杨某某未实际交付150万元借款,提供了公司账册、方八零与杨某某之间的短信往来、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等证据佐证。其中公司账册中并无20万元以上的大额款项进账;2011年1月5日的短信中,杨某某陈述“台湾运作资金未到,……若他调度困难五十万我先取走汇出,剩下一百万给个确切时间免得你等”,所涉及的资金数额恰为150万元,此后双方短信往来,均反映杨某某未能交付款项,直到2011年2月24日方八零回复杨某某称“我的钱基本已到,你自己需要周转的话就先用吧”,上述短信能反映出杨某某未交付借款;另外知本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反映出知本公司已另行筹集资金。虽然被上诉人对短信及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时已对短信的真实性作了确认,二审时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知本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知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让人对杨某某已经交付1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吴某等被上诉人应当对杨某某已经交付150万元借款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但吴某等人以杨某某已死亡为由未能再提供证据。由于150万元金额巨大,虽然杨某某已经死亡,但作为杨某某的继承人,被上诉人应当能够从杨某某的公司、银行账户、朋友圈等处找到部分有关150万元资金来源及流动情况的证据,但经本院两次庭审被上诉人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杨一、杨二、吴某、杨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杨一、杨二、吴某、杨三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及风险提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是否已经交付150万元借款。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但未明确载明知本公司已经借到杨某某的150万元借款。故原告仍旧要就款项交付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本案中被告知本公司提供了大量短信证明与杨某某协商交付借款的情形,以及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反映出知本公司已另行筹集资金。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民间借贷风险较大,借款人在借款时,一定要保存好交付借款的原始凭证或记录,否则有可能在将来的诉讼中败诉。

 

作者: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朱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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