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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系列——一小时的代价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4:49:55 点击次数:2007 关闭

案例回放

朱某与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02年3月27日至04年3月28日。公司于04年2月22日即向朱某发出续签劳动合同征询意见表,朱某签字表示愿意续签,而公司领导签字表示不同意续订,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提前向朱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04年3月27日和28日为双休日,3月29日周一上午八时朱某正常到公司,九时公司即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终止手续,朱某即离开公司。朱某遂申请劳动仲裁,称其已和公司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一小时的工资、未能提前一个月提前通知解除的工资损失、三年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等76000余元。而公司则认为,朱某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并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专业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朱某到公司一小时的性质如何理解,而不同的理解就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合同正常到期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而要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且要支付经济补偿。朱某认为自己之前已明确表示要续签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没有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原来的劳动合同确实已于3月28日,但3月29日自己又正常去公司上班一个小时,其已和公司形成一个新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3月28日到期终止,没有及时通知朱某系客观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公司3月29日办理终止手续并不违法,双方并没有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双方对朱某3月29日到公司一小时的事实皆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某到单位一小时属正常上班还是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对此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各自观点,但公司未能提前通知朱某终止合同,具有过显过错,更为关键的是企业劳管理中的行为有两种以上不同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朱某周一到公司一小时应理解成正常上班,朱某即和公司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公司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朱某的全部请求。

 

律师提醒

    用人单位因为一个小时就付出了数万元的代价,本案是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如果发生在施行之行,用人单位还要付出双倍的代价,多么深刻的教训,我们用人单位应该以此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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